北京大学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12月27日学校十四届党委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大学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积极开展有组织的科研与成果转化,建设与发展大学异地科研机构,助力大学“双一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异地科研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教科信厅函〔2021〕37号)意见,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科研机构,是指学校与地方政府在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校区外合作设立的,主要承担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企业孵化、社会服务等任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异地科研机构建设纳入学校总体发展规划。
第三条 异地科研机构是学校与地方政府对接创新链与产业链,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平台。异地科研机构的建设应发挥学校和地方优势,明确定位、目标和重点,对接国家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拓展办学资源,促进学校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与人才培养。
第四条 异地科研机构的设立与建设须依托校内一家二级单位作为主责承建单位,其他二级单位可参与建设。
第五条 异地科研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学校通过异地科研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异地科研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分院、分中心等。
第七条 异地科研机构的设立、撤销与终止须按照《北京大学国内合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科研机构,分为事业单位性质与民办非企业性质两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级单位,指学校直属的学院(系)、研究院(所、中心)等教学科研单位、实体研究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二章 领导机构
第十条 学校成立异地科研机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校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党委组织部、科学研究部、社会科学部、人事部、国内合作委员会办公室、科技开发部、校办产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学科建设办公室、法律事务办公室、医学部。异地科研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科技开发部。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部是学校负责管理异地科研机构的牵头部门。其中理工科类异地科研机构日常管理由科技开发部负责,人文社科类异地科研机构日常管理由科技开发部、社会科学部负责,医学类异地科研机构日常管理由医学部负责。
科技开发部负责统筹协调校地合作、科研、国资、审计、财务、组织、人事、信息、法律事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审议决定异地科研机构相关重大事项,并可牵头报异地科研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异地科研机构须成立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制定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
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异地科研机构须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制定相应章程。
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负责决定机构发展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异地科研机构实行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主任)负责制。
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异地科研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异地科研机构及其下属企业须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加强党组织建设,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管理队伍选派
第十五条 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与理事会成员构成中,学校选派的人数应占全体人数的一半(含)以上。
第十六条 异地科研机构设院长(主任)一人,副院长(副主任)若干人。二级单位与科技开发部协商提出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法定代表人的建议人选。
第十七条 二级单位与科技开发部协商后,提出事业单位性质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成员的建议人选;提出民办非企业性质异地科研机构理事会的理事长、理事,以及监事长、监事的建议人选。
第十八条 学校拟选派的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的主任、成员、理事长、理事、监事长、监事、法定代表人、院长(主任)、副院长(副主任)等人选,由承建二级单位和科技开发部共同推荐人选,经异地科研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由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任命。
异地科研机构相关负责人岗位不纳入学校干部序列管理。其中涉及学校中层领导人员的,由党委组织部依据学校中层领导人员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上述人员,由各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任命,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上述职务:
(一)本人书面申请辞去现任职务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或者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职务的。
第二十条 中层领导干部不得在异地科研机构下属企业任职。经学校认定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或任职行为,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承建二级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二级单位对异地科研机构运行发展负主要责任,在涉及异地科研机构运行发展、重大对外合作、风险控制与处置等重大事项上,二级单位应按照“三重一大”流程决策,并主动向科技开发部或医学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异地科研机构校内承建二级单位的变更,需由现承建的二级单位提出申请,拟承建的二级单位明确意见后,报科技开发部;由科技开发部组织校内相关单位研究并提出建议,报请异地科研机构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二级单位应指导并全面审核异地科研机构制定机构章程与管理制度。章程与管理制度经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批准后,由二级单位报科技开发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二级单位应指导督促异地科研机构进行年度审计与专项审计。相关审计报告由异地科研机构留存,并报二级单位和科技开发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二级单位应按照“促进成果转化、保障学校权益、完善治理结构、控制系统风险”的原则,对异地科研机构设立、管理下属企业的行为进行指导与监管,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异地科研机构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与企业孵化需成立运营平台公司的,应经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二级单位、科技开发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二级单位应对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异常风险因素及时预警,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涉及到北京大学的风险事宜,须及时上报科技开发部或医学部。
第二十八条 二级单位应向运营平台公司选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不设立董事会的,二级单位应选派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二级单位应指导异地科研机构结合自身情况,以教育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参照《北京大学校属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大学校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与属地省市下发的相关管理办法,制定下属企业管理办法。二级单位应全面审核相关管理办法,经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或理事会批准后,报科技开发部备案。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与二级单位派往异地科研机构开展工作的教职工,由承建二级单位与被选派教职工人事关系所在二级单位(可为同一单位也可为不同单位),共同协商教职工在校内和异地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管理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与整体薪酬。相关教职工在异地科研机构的工作不属于兼职行为,教职工不得从异地科研机构领取薪酬。
上述事项,参照《北京大学教师校外兼职管理办法》工作流程,由教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承建二级单位、被选派教职工人事关系所在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分别审批通过后,报科技开发部备案,科技开发部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与二级单位派往异地科研机构开展工作的教职工,在异地科研机构承担任务的期限不得超过本人与学校的聘用合同聘期。
第三十二条 异地科研机构聘用的非学校教职工人员,与异地科研机构签署人事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规定管理,不纳入学校人事管理。
异地科研机构聘用的非学校教职工人员不得以北京大学名义开展活动。
第六章 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技术秘密(包括试验数据、实验结果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等。对科技成果的管理包含对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异地科研机构开展的研发项目,如果有北京大学在职教职工、离职未满一年的原教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进修人员及学生参与,成果由异地科研机构与北京大学共有。
第三十五条 对于北京大学和异地科研机构共有的科技成果,其转让、许可所取得的收益以及作价入股获取的股权,70%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北京大学和异地科研机构约定剩余30%的收益以及股权分配比例。
第三十六条 北京大学和异地科研机构共有的科技成果产生的论文、著作和奖项,由北京大学和异地科研机构共有。
第七章 下属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异地科研机构管理委员会、理事会对异地科研机构的下属企业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异地科研机构只能设立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技术入股企业和孵化企业。
异地科研机构下属企业的业务运营必须聚焦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主业,不得开展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学校声誉等产生不利影响的运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异地科研机构只能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企业孵化的运营平台公司。
运营平台公司必须在资产、管理等方面与异地科研机构划分清楚,避免下属企业的经营风险影响异地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异地科研机构应切实加强对运营平台公司的监管,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异地科研机构应严格控制企业产权层级,控股企业产权层级须在三级以内(运营平台公司为一级)。
第四十条 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可以参照《北京大学技术入股管理办法》和属地省市的相关规定制定技术入股管理办法,设立技术入股企业。
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应以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进行企业孵化业务,避免承担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
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进行企业孵化业务时,被孵化企业的注册资本原则上须一次性实缴,不得承诺投资回报。
第四十一条 异地科研机构、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及其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运营平台公司原则上不与下属控股、参股企业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达到预期效果,取得合理投资回报后,运营平台公司应及时退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企业。
对于科技成果转化效果未达预期、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的企业,运营平台公司应及时通过股权转让、减资、解散公司、申请破产等方式退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异地科研机构应参照财政部、教育部与属地省市的国资监管机构的规定做好运营平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民办非企业性质异地科研机构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与属地省市的相关规定做好运营平台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章 评估与考核
第四十四条 学校对异地科研机构实施年度评估与建设期评估,重点从机构建设、制度建设、协议执行、运营成效、潜在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评估工作由科技开发部牵头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相关职能部门与二级单位配合。评估专家由熟悉相关工作的同行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四十六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比较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五档。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异地科研机构的整改期为一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学校建立异地科研机构负责人年度述职制度,对学校选派的负责人履职情况实行全面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比较优秀、良好、合格与不合格五档。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学校不再选派其担任异地科研机构负责人。对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学校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异地科研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北京大学名称使用授权后,在使用期间应严格按照学校标识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自觉维护学校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学校权益的活动。异地科研机构应同时加强对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及其控股、参股的企业名称的使用监管。
北京大学根据标识使用情况可以要求异地科研机构限期整改不当行为,直至撤销对其名称的使用授权。
第四十九条 按照学校标识管理的相关规定,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及其控股、参股的企业冠名中不得使用“北京大学”“北大”“PKU”等字样以及其他包括“燕园”“未名”“博雅”“元培”等含有北大元素的字样。
异地科研机构运营平台公司及其控股、参股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须在限期内完成企业名称整改工作。
第五十条 异地科研机构不得开展本科生教育教学和全过程研究生培养。学校与异地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应依据《北京大学与国(境)内校外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异地科研机构如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须在二级单位的指导下,依照《北京大学非学历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进行。
第五十二条 地方政府支持异地科研机构建设的部分经费应返回学校,用于支持学校发展,并在学校与地方政府的共建合作协议中对返校经费予以明确。
原则上,返回学校经费的10%作为学校管理费,10%作为主责二级单位管理费,其余80%经费按照协议执行。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开发部、国内合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