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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国内合作管理办法

北京大学国内合作管理办法

(2018年7月16日第941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1月17日第1038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大学国内合作工作,提高合作水平,更好维护学校权益,根据《北京大学章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大学的国内合作应符合国家大政方针,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有利于学校履行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的基本职能,有利于解决制约学校发展的突出问题。

第三条  北京大学及各二级单位应积极有序、合法合规地开展各类国内合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大学二级单位,指学校直属的学院(系)、研究院(所、中心)等教学科研单位、教学科研辅助机构、职能部门、后勤机构、附属中学、附属小学、附属幼儿园等实体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北京大学名义(即校级合作)及以北京大学二级单位名义(即二级合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意向书和备忘录的方式开展的各类合作。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合作不包括:以北京大学名义或以北京大学职能部门名义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科研项目合作、劳动人事、继续教育、学生就业、设备采购、捐赠、后勤保障、基建工程类合同(协议、意向书),涉密合作,以及学校授权和批准的专门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六条  北京大学国内合作由学校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七条 学校设国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制定全校国内合作发展战略和政策,指导、管理和监督全校国内合作工作的开展。

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国内合作事务的校领导担任,成员包括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医学部及深圳研究生院相关负责人。

委员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行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或通过通讯评审的方式对议题进行审议。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国内合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内合作办),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并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全校国内合作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管理监督。

校级合作和二级合作均须明确主责单位。校级合作由委员会指定主责单位;二级合作由签约单位作为主责单位。主责单位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合作协议的起草、签订、履行和终止等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重大事项或纠纷,主责单位应及时向国内合作办或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二级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国内合作责任人。

第十条  未经学校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北京大学或北京大学所属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任何单位不得签订与本单位主要职能、主要学科领域或主要业务无关的二级合作协议。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二级单位根据学校统一决策或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合作建议,向国内合作办报送合作建议书。

第十二条  合作建议书经国内合作办批准后,二级单位方可与合作方开展可行性研究,并协商起草合作协议草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合并编报合作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磋商协议草案:

(一)学校各类规划和工作计划中已经明确、且前期合作基础较好的;

(二)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开展全面战略合作的;

(三)合作协议执行情况良好,双方有意期满后续签的;

(四)上级部门、学校领导或委员会交办的。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协议草案须经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办公会审议通过,方可报送国内合作办。

第十五条  国内合作办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协议草案进行初审。

校级合作协议草案,须提交委员会审议。

二级合作协议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须提交委员会审议:

(一)全面的、综合性的;

(二)成立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的;

(三)按照北京大学标识管理等相关规定,涉及标识授权使用、以学校名称(或简称)冠名或挂牌的;

(四)需要学校提供招生名额、事业编制、经费、办公用房等资源的;

(五)国内合作办认为需要报请委员会的。

其他二级合作协议草案,由二级单位通过合同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须包括协议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办公会审议意见等),国内合作办根据协议内容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经由相关职能部门会签同意的协议版本,方可履行签约手续。

第十六条  委员会审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协议草案后,可出具审议意见或批复意见。

如涉及前述第十五条第三款情形的,或委员会认为需要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议通过的,须将委员会审议意见报请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经由学校审核批准的校级合作协议,由校领导代表学校签字并加盖北京大学公章;根据前述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完成审批流程的二级合作协议,由主责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二级单位公章。合作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主责单位应将签字盖章的协议文本提交国内合作办备案。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九条  合作共建机构(包括实体和虚体)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完成合作审批程序,在正式签约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成立。

第二十条  实体合作共建机构应制定章程,明确宗旨、职能和业务范围,建立完整的组织架构和人、财、物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虚体合作共建机构原则上应设在校内,由委员会指定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参照校内虚体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理事会成员及其主要负责人(院长、法定代表人等)应由学校委派,主责单位须在合作协议和机构章程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主责单位提出合作共建机构相关负责人(理事长、理事、法定代表人、院长、副院长等)建议人选,委员会或校领导亦可提出建议人选,由科技开发部/社会科学部、国内合作办会商相关部门后,报学校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实体合作共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自主聘用人员,并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管理。所聘人员,仅限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不得以北京大学教职工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主责单位负责监督合作共建机构用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二级单位对本单位在职教职工参与国内合作的行为负有管理、指导和服务的职责。教职工开展合作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汇报,并严格遵守学校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二十六条  二级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合法合理使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的,主责单位应在合作协议或机构章程中明确约定每年向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具体比例及计算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体合作共建机构应按照机构性质执行国家相应的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虚体合作共建机构的办公经费和场地原则上由主责单位负责,需要学校额外提供的,应计入合作成本,并通过合作协议约定由合作方承担部分或全部合作成本。虚体合作共建机构利用合作经费购买的设备、家具等固定资产和软件、资料等其他资产,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均应作为北京大学资产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建立相应的审计制度,对合作共建机构和合作项目开展审计或委托社会机构审计。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内合作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校级合作的年度考核评估由国内合作办牵头,组织部、学生工作部、教务部、科学研究部、社会科学部、研究生院、继续教育部、科技开发部、学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校团委、医学部等相关部门分别就其所辖业务领域的协议落实情况提交评估报告,由国内合作办汇总后报委员会审查,并向校党委常委会汇报。

二级合作的年度考核评估由主责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委员会提交本单位国内合作书面自评报告,内容须包括协议执行情况、机构或项目运行状况、人员配备、财务状况等。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考核未通过,并列入学校督办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工科类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科技开发部负责,人文社科类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社会科学部负责,医学类实体合作共建机构(含附属医院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医学部负责。

设立实体合作共建机构的主责单位责任人每年须在专题会议上汇报机构运行情况。

对实体合作共建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考核实行年度述职述廉考评制度。负责人须每年提交述职报告,并在专题会议上进行汇报。

具体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理工科类虚体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科技开发部负责;人文社科类虚体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社会科学部负责;医学类虚体合作共建机构(含附属医院合作共建机构)的考核评估由医学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认为需要整改的,应暂停执行或运行,并予以整改,整改完成经委员会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或运行。二级合作考核不通过的,委员会责成主责单位与签约对方磋商终止协议;校级合作考核不通过的,由委员会报请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国内合作监督采取日常监督机制。

在委员会的领导下,全面性、综合性校级合作与二级合作的日常监督由国内合作办会同审计室、督查室、法律事务办公室、科学研究部、社会科学部、科技开发部等职能部门进行监管,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查处。

理工科合作共建机构的日常监督由科技开发部负责;人文社科类合作共建机构的日常监督由社会科学部负责;医学类合作共建机构(含附属医院合作共建机构)的日常监督由医学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共建机构依法完成财务清算,办理注销登记。自合作协议正式决定终止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使用合作共建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主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视情节轻重,暂停其开展国内合作工作,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主责单位违约或因主责单位原因造成协议无效、解除、终止、被撤销等情形,使北京大学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合作方违约,但主责单位疏于管理或未能妥善处理而使北京大学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

以上情形,使学校遭受利益损失的,学校责成主责单位承担相应损失,并依据情节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主责单位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医学部、深圳研究生院对外签署全面性、综合性的合作协议或合作共建机构(含附属医院合作共建机构)协议,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医学部、深圳研究生院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内合作管理办法,报委员会备案,并向委员会汇报本单位及本单位所属二级单位国内合作情况,相关材料及协议(含意向书或备忘录)提交国内合作办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合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大学国内合作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18〕309号)同时废止。